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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4-11-12 10:48:23 来源:武国宝


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某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制动器公司三工厂、上海某制动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国宝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
原告上海某汽车紧固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螺钉,目前第一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余万元。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关联企业,第二被告指令第一被告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制动器公司三工厂辩称:目前结欠原告货款50余万元属实。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第一被告被客户扣款,故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余万元。
第一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开具给第一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已扣除第一被告货款72万余元的事实;2,案外人发给第一被告的电子邮件复印件1份,证明扣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遭案外人索赔召开会议的事实;4,案外人发给第一被告的技术分析报告复印件13页,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第一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2、4是第一被告和案外人的工作邮件往来,证据3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制作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该会议纪要与第一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不一致。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由于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均不予确认。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第一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院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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