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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某厂与被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4-11-12 10:49:48 来源:武国宝


吴江市某厂与被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吴江市某厂与被告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国宝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数年前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往来明细1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款;
   证据三、发票7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发票;
   证据四、送货清单16张,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
   证据五、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函。
  证据六、邮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发催款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故本案的利息损失应从催款通知之日起算。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部分报废的铸件退还原告,原告在诉请的货款中扣除部分货款,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产品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将有关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已经通知了原告,故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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